相邻关系与地役权

发布时间 2009-12-11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

    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制度,属于传统物权法的内容。一般认为,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关于相邻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就相邻关系的概念来说,一般认为,相邻关系是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应当依法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民法理论和制度的角度来说,相邻关系和地役权有着不同的法律特质,从而存在较大差异。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之差异在于:

  第一,两者法律性质不同。相邻关系的规定旨在界定所有权的范围,虽对原土地所有权进行了扩张或限制,但仍然是所有权制度的一部分,而并不构成新的、独立的物权;而地役权则是一种用益物权,是一种典型的物权类型。

  第二,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相邻关系是所有权内容的延伸或限制,这种延伸或限制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地役权则可由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基于契约产生,地役权作为财产权,亦可因继承取得,另外在“兼具继续及表见的要件”下,地役权还可依时效而取得。

  第三,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在法律制度中的作用不同。相邻关系是法定的对土地间利用关系的一种最小限度的调节,它并没有超越所有权的范围,至多是所有权的扩张;而地役权则是在这种最小限度的调节之外的一种更广泛的调节,主要依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对于相邻关系具有弥补其不足的作用。

  第四,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在有偿或无偿、存续期间上不同。相邻关系中,相邻权由法律直接规定,除非权利人行使权利给邻人造成损失,相邻权人行使权利是无偿的;地役权的有偿或无偿则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双方可在契约中自由约定。另外,地役权的存续期间,也可任由当事人约定,并得设定永久地役权;而相邻关系的存续期间是法定的。

  第五,因相邻关系系由法定,所以其成立与对抗第三人,无需登记便可当然发生;而地役权作为物权之一种,应以登记为必要,否则仅具债权效力。

第六,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不同还在于权属不同的两块土地是否应当“相互毗邻”。一般认为在相互毗邻的两块权属不同的土地上才会发生相邻关系,这一点在有的学者对相邻关系所作的定义中有所体现。

  在理论和实践中区分地役权和相邻关系是十分必要的,相邻权是不能够替代地役权的。严格区分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将实现地役权和相邻关系最大限度的调整与保护。因此,只有在我国的物权法制度中分别建构相邻关系和地役权制度,才能更好地体现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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