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则案例谈公平责任原则与平均原则的运用

发布时间 2010-10-13

  某甲承包集体的一片山林,期限十五年,然后,将该山林转包给同村村民乙,期限与前合同期限相同并约定乙在承包期内对山林享有所有权,乙在承包期间的第十年,经批准对树木进行了采伐,但在合同期满前乙因树木幼小未能办出采伐证,故未能进行第二次采伐,合同到期,甲与村集体重新续签三十年承包合同,该片山林改由甲经营管理。甲在经营五年后,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证,将山林采伐,卖款十万元。乙在得知后将甲告上法庭,要求甲返还所得价款十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所争树木各管理五年,应按管理年份享有山林出卖后的价款,故判决甲返还乙五万元。

  很显然,本案在处理时,法官适用了平均主义的原则,但笔者对于如此判决所持观点不敢苟同。首先,应搞清楚该片山林的所有权问题。要搞清楚这个问题,就要回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上来,合同是有期限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来讲是因合同的履行而存在,也就是说双方约定的乙方在承包期内对所承包山林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该权利因承保标的物的特点和处分须经依法批准来看,应随着承包期的到来而结束,而不是无限期的延续下去,否则会损害后来承包人的利益。其次,因承保标的物不是一成不变的,其数量和树木自身也在不断变化的,也就是说山林的价值并非是每年均等的增长,甲方后五年经营期间也会有新的树木产生。鉴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处理本案可采用公平责任原则,而不是平均原则,毕竟双方对该山林都进行了经营,应着重考虑双方的投入、山林的自身特点和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等方面来确定收益的分配问题。本案乙方是因为树木幼小,生长期较短,不能成材,所以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审批采伐而导致合同到期不能行使其权利,其不能行使权利是由法律约束的而不是甲方的原因,反之甲方是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取得采伐权,处分山林,应多分该款项。

  公平原则体现了一种价值取向,是司法理论的精髓,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东西,平均似乎意味着过于简单化,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我们应慎重对待之。以上仅代表个人观点,与大家共同探讨。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永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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