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本文开始首先介绍两个关键的概念,即交通事故和“交强险”。所谓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所谓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明白了上述两个概念后,下面对有关交通事故处理与“交强险”的主要知识和处理实务进行分析。本文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阐述:一、“交强险”的强制性;二、“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赔偿项目以及拒赔的情形;三、“交强险”的赔偿程序;四、诉讼程序程序中的“交强险”规定以及诉讼实务;五、与“交强险”有关的法律责任。
一、“交强险”的强制性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出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为了落实这一规定,国务院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实施。该条例对“交强险”进行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交强险”被定位为强制性的机动车辆保险,其强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即机动车辆必须投保,非经法定事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全国实行强制的统一的保险费率和责任赔偿限额等诸多强制性规定。这些强制性规定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如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驾乘人员险中均没有。
二、“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赔偿项目以及拒赔的情形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2月日1零时前,“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
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限额为: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目前正在执行此赔偿限额标准,以后保监会将会同有关单位依法调整赔偿限额。
“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唯一法定事由,除此以外保险公司不得拒赔。
根据该条例第22条规定,即便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此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但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对于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情况,不能作为拒赔以及垫付责任限额范围内抢救费用(财产损失除外,因为财产损害不存在抢救费用的垫付问题)的理由,只有向致害方追偿的权利。
三、“交强险”的赔偿程序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8条、3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即被保险人依法赔偿对方后,可以直接申请保险公司按照规定赔偿,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赔偿对方,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向对方即受害方进行赔偿。
四、诉讼程序程序中的“交强险”规定以及诉讼实务
发生事故后,对民事赔偿部分完全可以采取和解、调解、诉讼等灵活的方式进行依法处理,对于损失较小争议不大或者虽然事故较大但双方争议不大的事故完全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然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注意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但是如果双方争议较大或者不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会使自己的合法利益无法保障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诉讼和保全措施,并且诉讼保全措施越早越好。提起诉讼时应当了解一下事故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如果有该保险,也应当依法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直接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先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且是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不根据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当然事故责任有无的限额不一样,责任大小不影响限额。
举例说明:甲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与行人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乙死亡,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果甲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乙方只能根据责任大小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假设主次赔偿比例为6:4,总损失额为14万元,乙方只能获得56000元的赔偿;但是如果甲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乙方获得的最终赔偿数额就发生很大变化,乙方列保险公司和甲为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乙方11万元,剩余的3万元,甲乙双方根据赔偿比例(假设主次比例为6:4)甲方赔偿乙方12000元,这样乙方获得11万元加12000元共计122000元的赔偿。根据这个案例来看乙方追加保险公司十分必要。将上面这个案例改动一下,假设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否追加保险公司,对乙方没有影响,因为甲方全部赔偿乙方14万元,乙方完全可以不追加保险公司,因此是否追加保险公司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可以不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但对于对方不是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应当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同时注意一点,即便是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方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还有无责任赔偿限额(在上面已经介绍过无责任限额数额),受害方仍然能获得相应的赔偿,一定不能忽视。
五、与“交强险”有关的法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规定,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39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还规定了社会上非保险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的法律责任。该条例第36条规定: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该条例第37条还规定了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交强险”业务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经批准才可以从事“交强险”业务,并非所有保险公司都可以从事该业务)。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该条例第38条同时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定情形时的法律责任。法定情形是指:(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若经批准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具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另外,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的,应当在机动车规定的位置放置保险标志,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该条例第41条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的,同时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有关“交强险”的处理问题,比较复杂,很难用简短的文字予以全面表述,毕竟该制度在我国发展较晚,法律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理论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深化,实际处理过程出现的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比如,对于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受害方就因此无法得不到因“交强险”而应得的利益,对此法律是否应当规定:如果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按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以示惩罚等法律的明确规定。我相信交通事故处理中的“交强险”问题会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实践的进行不断完善,真正实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即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善辉)
|